刑事诉讼追诉期的规定(刑事诉讼追诉时效一览表)

这必须根据案件的最高刑期来确定。一般情况下,最高刑期在五年以下的,现行起诉时效为五年;如果最高刑期不足十年,则现行诉讼时效为十年。只要过了诉讼时效,一旦过了诉讼时效,执法人员就无法再追究法律责任。

刑事诉讼时效是多少?

刑事诉讼追诉期的规定(刑事诉讼追诉时效一览表)

刑事诉讼时效是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的法定最高刑罚确定的。

《刑法》

第八十七条犯罪行为经过下列期限后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已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已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已过十五年的;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已过二十年。二十年后认为需要起诉的,必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刑事诉讼有哪些途径?

如何提起刑事诉讼:

1.如果是自诉案件,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

2.属于公诉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举证责任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控辩双方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举证责任的概念包括三层含义:

首先,为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也称为行为举证责任;

其次,以充分证据证明事实主张的责任,也称为说服责任;

第三,在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承担的不利后果责任,又称结果证明责任。要理解举证责任的概念,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是两个密切相关但又不同的概念。关于两者的关系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可以互换使用;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是两个平行的概念。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主体是执法、司法人员。还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是相容的概念,前者包含后者。以上三种观点各有侧重,但实际上都有一定的道理。从字面上看,证据的意思就是举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就是用证据来证明或解释。因此,严格来说,举证责任只是提供证据的责任,而举证责任则是利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两者侧重点明显不同。但是,如果进一步分析其实质内涵,人们就会发现两者其实相差并不远,因为提供证据的目的也是为了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而证明也包含提供证据的含义。如果没有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举证就失去了意义;如果没有人提供证据,证据只是一句空话。可见,证明离不开证据;证据与证据是分不开的。证明必须以提供证据为基础;举证的目的是证明案件事实。虽然证明和证明这两个概念的字面含义确实不同,但人们在长期使用证明责任概念时,就赋予了它“证明”的含义。人们所说的证明责任实际上包含了举证责任的含义,即不仅指举证的行为责任,还包括说服责任和结果责任。由于人们在长期的语言习惯中已经将它们用作同义词,现在似乎没有必要强行改变。至于这两个概念哪个更好,由于人们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习惯了举证责任的概念,因此笔者赞成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2) 举证责任和事实主张

举证责任和事实主张密切相关。就诉讼而言,如果没有事实主张,则不存在举证责任,举证内容由事实主张决定。由于两者关系密切,有人认为,举证责任除了行为责任、说服责任和结果责任外,还应包括断言责任,即证明责任。做出事实主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确实,举证责任是基于事实主张的。承担举证责任的人必须提出一定的事实主张。否则,举证责任就会成为无根之树。但提出事实主张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而不是举证责任的内容。这两个问题不应该混淆。

在刑事审判中,公诉人提出的事实主张范围应当包括被告人犯了什么罪,是犯一种罪还是数罪,是否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关于举证责任,这有两层含义:一是由于事实主张是确定举证责任的依据,检察官对上述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因为被告人无罪不属于公诉人的事实,公诉人不承担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

这里还有一个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问题,那就是检察官的事实主张是否应该包含“寻求惩罚的权利”。所谓“请求量刑权”,是指检察官在起诉过程中向法官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的权利。笔者认为,在起诉过程中,公诉人可以根据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特别是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及被告人自首、自首的案件中,公诉人有权提出量刑建议,这将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行使检察权。然而,量刑建议不属于事实主张的范围,当然也不属于举证责任的范围。

(三)举证责任和证据出示

举证责任和证据出示也是两个相关的概念。所谓证据出示,是指在庭审开始前,诉讼双方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将自己的证据告知对方当事人,以便对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做好相应的准备。举证范围与举证责任范围基本一致。具体来说,控方应当向辩方出示证明被告人有罪以及犯罪情节严重或严重的证据;辩方应提出支持其举证责任的具体事实主张(见下文关于转移和倒置举证责任的内容)。向检方提交的证据。然而,公诉人是否应该向辩方出示其发现、收集或者掌握的可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一些人认为,检方只需要出示辩方在审判中使用的证据即可。无罪证据是检方不会使用的证据,因此不需要出示。有人认为,为了更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防止误判无辜者,控方必须向辩方出示所有证据,包括不打算在审判中使用的、可能证明事实的证据。被告无罪。笔者在此不打算详细讨论证据呈现的问题。我只想谈谈举证责任的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对证据的出示没有明确规定,但法律规定侦查机关有义务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根据法律精神,即使公诉人不必主动向辩方出示其不准备在审判中使用的证据,也不应向辩方隐瞒其发现、收集的证据。或拥有可以证明被告无罪的物品。这可以被视为消极的“证据显示”义务。换句话说,如果辩方要求检察官“出示”其掌握的可能证明被告无罪的证据,检察官就应该“出示”。然而,接下来的问题是检察官应该如何“展示”,以及在什么时间和地点。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做法让检察官感到尴尬。在庭审调查过程中,一些辩护律师要求检察官当庭宣读可能证明被告无罪的证人证言。这份证言在检察官手中的案卷里,但检察官认为这份证言不可信,没有提交给法庭。辩护律师的此类要求往往会得到法官的支持,但也确实让检察官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如果检察官不同意宣读,则涉嫌隐瞒无罪证据;如果检察官同意宣读,他的行为就有点搞笑了,因为他的“诉讼主张”是被告有罪,但他在法庭上却宣判被告无罪。的见证。诚然,如果我国普遍允许证人出庭作证,检察官就可以避免这种尴尬,但目前的司法实践现状,让我们不可能指望证人出庭。因此,检察官是否应宣读本案刑罚,就成为我们必须回答的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证据展示”义务与举证责任并不等同。检察官有义务“出示”其所掌握的无罪证据,并不意味着他有举证责任。既然检察官决定起诉,就意味着检察官认为被告人有罪,并且无罪证据不可靠或不可信。由于公诉人的事实主张不包括被告人无罪,公诉人不应承担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

如果辩方认为有必要在法庭上出示某些无罪证据,无论该证据是辩方还是控方拥有,这属于辩方,而不属于控方。提供证据。可见,辩护律师或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公诉人宣读无罪证言的做法,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如果必须有人在法庭上代表证人宣读证词,辩护律师也应该宣读。

希望以上内容可以给大家提供参考。虽然现在法律行业的律师很多,但是大家在选择律师的时候还是需要慎重考虑,尽量选择信誉好、专业性强的律师来委托您,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省心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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